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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中院案例入选苏皖鲁豫交界地区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典型

近日,苏皖鲁豫交界地区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机制发布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枣庄中院案例“华润某医药公司与山东某食品公司、某农业公司、临沂某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选。

华润某医药公司诉山东某食品公司、某农业公司、临沂某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华润某医药公司系“三九”商标的权利人,经长期使用及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三九”标识已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山东某食品公司、某农业公司、临沂某管理公司未经华润某医药公司许可,在与华润某医药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类别上,生产、销售带有与“三九”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燕窝红枣藕粉”“玫瑰坚果藕粉羹”等多款商品。华润某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某食品公司等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院判决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某医药公司的“三九”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能够被一般市场公众所感知。山东某食品公司、某农业公司、临沂某管理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开设的店铺头像、详情页等使用“三九”“三九企业集团”字样标识,构成侵权。山东某食品公司、某农业公司、临沂某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生产、销售的行为系各自独立实施,故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山东某食品公司等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赔偿华润某医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各侵权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客观上相互协作实现侵权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系各自独立实施,即可认定为共同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某农业公司自行生产或委托山东某食品公司生产,且临沂某管理公司在某电商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名称与某食品公司名称一致。三公司之间存在着信息互通、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华润某医药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